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四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柳某甲,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本院对其作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3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柳某甲以用于做建筑材料堆料场的名义,向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租赁位于惠安县**镇**村**村某山坡地的地段。后被告人柳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法占用某村某自然村某山坡地,并改变被占用地的用途,用于建设洗砂设备、堆土场,违法占用基本农田6.534亩、一般耕地面积5.775亩,总占用面积共计12.309亩,经泉州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未见原有耕作层,已造成耕地严重破坏。2018年6月期间,惠安县某镇人民政府联合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对柳某甲非法洗沙的设备进行拆除。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柳某甲又在该地块进行非法洗沙被发现后,某镇某村委会向其送达《柳某甲洗沙场自行拆除的通知》,要求柳某甲自行拆除洗沙设备,但柳某甲仍不停止。2018年11月期间,惠安县某镇人民政府再次将其洗沙设备全部拆除掉。2018年12月29日,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将该案移送至惠安县公安局。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经惠安县公安局书面传唤,于2019年1月9日主动到该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通过复耕的方式予以生态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惠安县某镇某村2017年和2018年影像示意图、惠安县国土资源局移送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甲、黄某某、柳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惠安县某镇某村柳某甲地块违法用地耕地破坏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涉案基本农田面积6.534亩,数量较大,造成耕地严重破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柳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的幅度内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琳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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