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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6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打工,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小区**号(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号)。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赵少平、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12时许,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垃圾中转站施工工地上,被告人柳某某身为湘AE****混凝土泵车驾驶员,违反泵车安全管理规定,在启泵前未清理启泵危险区人员,导致启泵时混凝土软管末端击中站在危险区的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涉案泵车等物证照片。

2.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住院病历等书证。

3. 证人唐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伟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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