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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社区**栋**单元**楼**室(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3月2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本区光谷一路统建天成美雅小区旁的人行道上,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的一包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赶至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柳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氯胺酮获得的现金人民币300元,从陈某某手中查获上述购买的氯胺酮。经称重及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氯胺酮重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毒品检验鉴定书;4、视听资料;5、扣押决定书、扣押、称重、取样笔录、扣押清单、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叁册、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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