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董某,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4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街**号**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1990年8月18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2001年3月5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经再审,2001年12月21日被仁和区人民法院改判为犯抢劫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4年6月15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28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成瘾,2008年1月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为吸食毒品,2019年12月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柳某某在五十四转盘附近从“东娃”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仁和区坛罐窑路口对面的公共厕所、仁和区同乐世界背后偏僻巷道口等处多次贩卖给陈某某、钱某某,从中收取部分毒品海洛因作为报酬。
1、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柳某某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一巷道口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07至0.08克)卖给了陈某某后,从中收取价值约二、三十元的毒品海洛作为好处。
2、2019年10月、11月,被告人柳某某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分一半作为好处吸食后(约0.02),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坛罐窑入口对面公交车站背后公厕处以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
3、2019年11月27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柳某某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坛罐窑入口对面公交车站背后公厕处,将5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02克)卖给陈某某后,从中分取约一半(约0.01克)的毒品海洛因作为好处。
4、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柳某某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坛罐窑入口对面公交车站背后公厕旁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07至0.08克)卖给钱某某后,从中分取三分之一毒品海洛因作为好处。
另查明:2019年11月30日,柳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柳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净重0.03克,后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及抽样取证笔录;检验鉴定报告;前科材料;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钱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加丽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情况说明1份;前科材料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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