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七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姑苏区**里**号。被告人柳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11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6年12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6年12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年3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3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街苏大附一院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柳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振磊
2019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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