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02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住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柳某某虚构可以帮助别人办理教师编制的事实,答应帮助黎某某办理教师编制,并索要费用9万元。黎某某丈夫杨某某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8月17日在阳春市春城朝南路建设银行向柳某某汇款7万元和2万元,共计9万元。2017年6月份,柳某某以可以帮助黎某某办理学校调动为由,索要办事费用3万元。黎某某丈夫杨某某于2017年6月10日在阳春市春城朝南路建设银行向柳某某汇款3万元。犯罪嫌疑人柳某某先后收取黎某某120000元人民币并未帮助黎某某办理相关事宜,而是将钱款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2019年8月13日,柳某某亲属偿还了120000元给黎某某,取得了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材料、报案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调取银行账单和电话清单、指认照片书证等。
被告人柳某某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伟
2020年1月3日
附: 1、嫌疑人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 证据目录一份;
3、 光盘一张
4、案卷共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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