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公诉刑诉〔2019〕751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朱顺德、杨越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9********,汉族,文盲,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新村**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陈斌、韩玉霞,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31984********,汉族,职高文化,个体,住绍兴市越城区**名苑**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刘曼龙、张玉成,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729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绍兴市越城区**新村**坊**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鹏飞,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6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决定予以增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柳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梅某某、吴某某(系被告人柳某某妻子)以及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范围内长期从事“套路贷”非法放贷行为。放贷过程中,被告人柳某某等人提供格式化空白借条,被害人签署借条时借条上“利息”“出借人”等内容空白不写,通过“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毁匿还款证据”等手段,以“行规费”、“保证金”、“利息”、“砍头息”等为由获取巨额利益,并采取虚假诉讼、暴力殴打、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泼油漆、堵锁孔、贴大字报、播放高音喇叭、深夜敲门等手段非法讨要债务,经民警出警教育后仍继续实施。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柳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某、梅某某、周某甲、吴某某以及赵某甲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了虚假诉讼、诈骗、寻衅滋事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一、虚假诉讼
1、2014年7月9日,邵某某因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24万元,并要求对蒋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镜湖时代52幢2单元804室房产予以财产保全,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同月14日对该房产予以查封。2014年8月7日,邵某某与蒋某某达成协议,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齐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蒋某某未能如约履行,邵某某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人柳某某借款未还。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柳某某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蒋归还借款人民币11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过程中,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蒋某某归还被告人柳某某借款人民币11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2016年1月3日前付清,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39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蒋某某未能如约履行,被告人柳某某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期间,被告人柳某某得知蒋某某名下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镜湖时代52幢2单元804室房产被申请强制执行并准备拍卖后,为在执行参与分配中多分到钱款,与蒋某某商议虚构债务提起诉讼申请参与分配。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让蒋某某出具内容为“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62284803791********,并承诺2016年3月4日前归还,以镜湖时代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条。次日,被告人柳某某分两次将人民币120万元转入被告人王某某账户,被告人王某某依次转账到上述62284803791********账户。同月4日、7日,又从上述账户将人民币120万元转入被告人柳某某账户,以此来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经查,62284803791********账户系被告人柳某某表弟叶某某所有。
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按照被告人柳某某授意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蒋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诉请判令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蒋某某按照事先约定自愿进行调解,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蒋某某归还被告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2016年4月20日前付清。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对正在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拍卖的上述镜湖时代房产拍卖款参与分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遂出具(2016)浙0602执1944号《参与分配函》给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9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被执行人蒋某某房屋拍卖款分配方案》,依据该方案,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77844元,被告人柳某某分得人民币72330.05元。
2、2016年5月30日至8月31日期间,祝某某多次向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78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和以房产抵债的方式全部清偿完毕。后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得知祝某某有另外房产因其他诉讼被查封,为能够在执行中参与分配分到钱款,与祝某某合意以上述已经清偿完毕借款的借条提起诉讼,并约定由祝某某与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在诉讼中调解,双方在房产拍卖时共同参与分配。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按照被告人柳某某授意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祝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至8月31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8万元,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祝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8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祝某某按照事先约定自愿进行调解,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祝某某归还被告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8万元并约定支付方式和期限,2018年10月底前付清。若祝某某未履约,被告人王某某有权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21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02民初941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易明细、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申请书、参与分配报告、函、分配方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入账通知书、电子回单、抗诉书等;
2、证人蒋某某、祝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二、诈骗
1、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柳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许某某“放贷”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许某某签署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等人提供的格式化借条,借条金额为人民币45000元,“砍头息”扣除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许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36000元,后陆续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60000余元。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柳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持上述借条,隐瞒被害人许某某已经支付大量“利息”的事实,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害人许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柳某某败诉。
2、2015年,被告人柳某某向被害人蒋某某“放贷”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蒋某某以一辆福特轿车作为抵押。后为赎回轿车,2015年10月26日被害人蒋某某的妻子被害人陈某甲出面向被告人柳某某的妻子被告人吴某某还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被告人吴某某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2016年年初,被害人陈某甲再次向被告人吴某某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受被告人柳某某指使,隐瞒被害人陈某甲已部分还钱的事实,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害人陈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被害人陈某甲与被告人吴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害人陈某甲支付被告人吴某某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撤回起诉。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同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3、2016年1月,被告人柳某某向被害人陈某乙“放贷”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陈某乙签署被告人柳某某提供的格式化借条,借条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砍头息”扣除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陈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23500元。
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柳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陈某乙“放贷”人民币30000元,签署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
2018年3月4日,被告人柳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陈某乙“放贷”人民币30000元,签署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砍头息”扣除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陈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25500元。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柳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陈某乙“放贷”人民币20000元,签署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砍头息”扣除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17000元。
2018年8月7日,被告人柳某某持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害人陈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被害人陈某乙的父亲与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害人陈某乙的父亲支付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43000元,被告人柳某某撤回起诉。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柳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同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4、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柳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金某某“放贷”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金某某签署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等人提供的格式化借条,借条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砍头息”扣除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金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9000元,后陆续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合计人民币43000元。
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柳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金某某“放贷”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金某某签署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等人提供的格式化借条,借条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砍头息”扣除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金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7500元,后陆续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合计人民币37100元。
2017年7月19日、8月8日,被告人柳某某持上述未归还给被害人金某某的借条,隐瞒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分别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害人金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7年9月5日、9月20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被告人柳某某胜诉,被害人金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7年12月份,被害人金某某因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被害人金某某与被告人柳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害人金某某向被告人柳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后被解除司法拘留。
5、2016年7月9日,被告人柳某某、周某甲共同向被害人徐某某“放贷”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徐某某签署被告人周某甲提供的格式化借条,借条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砍头息”、“保证金”等扣除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60000元。
2016年8月9日,被告人柳某某、周某甲共同向被害人徐某某“放贷”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徐某某签署被告人周某甲提供的格式化借条,借条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砍头息”、“保证金”扣除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60000元。后被害人徐某某陆续支付“利息”至少人民币23500元给被告人周某甲,支付利息人民币56000元、14500元到被告人周某甲指定的石某某、江艳的账户。
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持上述两张借条,分别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害人徐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柳某某提供被害人徐某某向其借款时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其他空白借条给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指使石某某将该借条提供给法院并作伪证,谎称被害人徐某某给石某某的转账系归还徐向石的该笔借款。2017年5月1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被害人徐某某归还被告人周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2396.2元、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6、2016年8月17日,由被告人柳某某出资,被告人周某甲出面向被害人周某乙“放贷”人民币110000元,被害人周某乙签署被告人柳某某、周某甲提供的格式化借条,借条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砍头息”扣除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周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99000元,后陆续支付“利息”至少人民币180000余元。
2017年5月24日,由被告人柳某某出资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周某甲转账给被害人周某乙,制造虚假给付痕迹,要求被害人周某乙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条。同日,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害人周某乙“放贷”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周某乙签署被告人周某甲提供的格式化借条,借条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后陆续支付“利息”至少人民币80000余元。期间,保证人谢佳楠向被告人周某甲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
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向被害人周某乙“放贷”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周某乙签署被告人周某甲提供的格式化借条,借条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砍头息”至少扣除人民币7500元,被害人周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92500元,后陆续支付“利息”至少人民币20000余元。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周某乙号牌为浙D869KU的宝马轿车开走,以车辆和借条从与被害人周某乙有债务关系的其他车贷公司得款人民币75000元,并与被告人柳某某平分。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持上述重新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以及110000元的借条,分别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害人周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1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准许被告人周某甲撤回标的为人民币110000元的起诉,并判决被害人周某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7、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柳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潘某某“放贷”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潘某某签署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等人提供的格式化借条,并按照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的要求出具两张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借条,“砍头息”扣除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潘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32000元。2017年2月4日、21日,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各持一张借条,隐瞒两张借条为同一笔“贷款”的事实,分别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诉请判令被害人潘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达成协议。
8、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柳某某向被害人陈某丙“放贷”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陈某丙签署被告人柳某某提供的格式化借条,并按照被告人柳某某的要求出具两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砍头息”扣除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陈某丙实际到手人民币96000元。后被告人柳某某持其中1张借条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害人陈某丙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达成协议。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柳某某隐瞒两张借条为同一笔“贷款”的事实,持另一张借条再次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害人陈某丙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在庭审过程指使冯某甲作伪证。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驳回被告人柳某某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借款合同、收条、明细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
2、证人施某某、张某某、冯某甲、石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金某某、徐某某、周某乙、潘某某、陈某丙等的陈述;
4、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周某甲、吴某某等的供述。
三、寻衅滋事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指使赵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街道,以殴打、限制人身自由、到家吵闹等方式向被害人盛某某非法讨要债务。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梅某某等人,到绍兴市越城区皇后酒吧门口守候被害人盛某某向其讨要债务,在讨债过程中被害人盛某某趁机逃离。
2、2015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柳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梅某某纠集他人,多次到被害人边某某居住的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家中,以泼油漆、贴大字报、堵锁孔等方式向被害人边某某非法讨要债务,对被害人边某某家属和周围邻居生活造成影响。
3、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柳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梅某某纠集他人,多次到被害人赵某乙居住的绍兴市越城区青甸湖小区家中,以播放高音喇叭、贴大字报、堵锁孔、深夜敲门等方式向被害人赵某乙非法讨要债务,对被害人赵某乙家属和周围邻居生活造成影响,被害人赵某乙家属多次报警,民警出警教育被告人王某某、梅某某等人要合法讨债后仍继续实施。
4、2015年期间,被告人柳某某、吴某某到被害人陈某甲居住的绍兴市越城区镜湖时代小区家中,以大声吵闹、假装报警威胁等方式非法讨要债务。
5、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柳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梅某某纠集他人,多次趁被害人郭某某开会之际到其工作的绍兴市越城区讴歌堂会俱乐部,以聚集吵闹、静坐等方式向被害人郭某某非法讨要债务,对俱乐部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6、2016年6月,被告人柳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梅某某纠集他人,以对被害人冯某乙实施殴打和到其居住的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家中敲门、贴大字报等方式向被害人冯某乙非法讨要债务,对被害人冯某乙家属和周围邻居生活造成影响。
7、2016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柳某某、周某甲经预谋,由被告人周某甲将被害人严某甲约至绍兴市越城区宝贝妇产医院附近,被告人柳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梅某某纠集他人,以殴打的方式向严非法讨债,导致被害人严某甲受伤,后被告人周某甲出面赔偿被害人严某甲人民币2000元。
2018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吴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大树江小区23幢504室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越西新村59幢305室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盛世名苑1幢1203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辕门南区3幢302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冻结被告人柳某某账户资金合计人民币315.2万元,被告人吴某某账户资金合计人民币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110案件信息、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郭某丙、严某乙、阮某某、姚某某、冯某丙、赵某丙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蒋某某、陈某甲、郭某某、赵某丁、严某甲、盛某某、孙某某、冯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周某甲、梅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周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周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梅某某多次以损毁财物、殴打、滋扰等恐吓方式非法讨债,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继续实施,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周某甲、梅某某、吴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柳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属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周某甲在部分诈骗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郝**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周某甲、梅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联系电话15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