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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柳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甲,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甲,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农场**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乙,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汤某甲、方某甲、方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柳某某、汤某甲、方某甲、方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上家“汤某乙”等人的安排下,明知“**工作室”是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仍在该工作室担任客服,负责帮助参赌玩家上下分等工作。该赌博网站以一元钱对应赌博网站上一个积分的充值方式接受参赌人员充值投注。期间,柳某某参与时段为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17日;汤某甲参与时段为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17日;方某甲参与时段为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17日;方某乙参与时段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17日。

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该赌博网站共计收取赌资680万余元,非法获利170万余元。

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柳某某、汤某甲、方某甲、方某乙参与期间收取赌资分别共计127万余元、110万余元、141万余元、55万余元。

另查明,四被告人到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柳某某、汤某甲、方某甲、方某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2000元、12000元、10500元、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柳某某、汤某甲、方某甲、方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 搜查笔录。

5.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汤某甲、方某甲、方某乙伙同他人利用网站开设赌场,参与期间收取赌资分别共计127万余元、110万余元、141万余元、5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四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高强

                                      检察官助理:山笋怡    

2020年8月7日

附:

    1、四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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