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344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74********,汉族,初中毕业,装修工,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封丘县陈桥镇古城村,住新乡市牧野区**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 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柳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附近时,将被害人樊某某的儿子停放在便道上的一辆电动车踏板上方置物格里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30元。
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柳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延陵卫军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新乡市牧野区**社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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