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Z233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伙同“刚某某”共谋盗窃某某淀粉厂电缆,后被告人柳某某从刘某某处借来的六轮货车,并将车辆停放在某某淀粉厂南侧便道处,后二人从淀粉厂南侧栅栏处跳入厂内,并将事先剪断的电缆线运至南侧栅栏外时被某某淀粉厂杨某某发现,后二人逃离发案现场。经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9956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柳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情况结果查询;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7.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刚
检察官助理:侯亚钦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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