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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镇**居委会**号。2013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李某某的出租房,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窃得挂在墙上包内的金戒指1枚及现金900元。经价格认定,涉案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1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柳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兴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55583****;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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