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柳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北屯市,住民勤县**镇**街**家园**号楼**单元**室。2008年4月15日因盗窃被民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并处罚款300元;2008年9月12日因盗窃被民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7年12月13日因赌博被民勤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民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民勤县苏武镇西湖村二社“希芸宁姐衣橱”店铺门前马路上,趁被害人王某某停放该处的甘HM****号汽车车门未锁之机,盗得挂在该车档杆处的金貔貅手链1条,价值89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宝宝

2021115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