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282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本区**,趁被害人汪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取汪某某放置在床上的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涉案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3887元。
2020年3月31日,公安人员在温州市瓯海区**抓获被告人柳某某并追回黄金手镯,后将黄金手镯发还被害人汪某某,被害人汪某某对被告人柳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手镯(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购买凭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林剑琴
检察官助理朱汝默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45606****;
2.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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