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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282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9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3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4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4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3291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本区**,趁被害人汪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取汪某某放置在床上的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涉案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3887元。

2020331日,公安人员在温州市瓯海区**抓获被告人柳某某并追回黄金手镯,后将黄金手镯发还被害人汪某某,被害人汪某某对被告人柳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手镯(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购买凭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林剑琴

检察官助理朱汝默

2020年5月18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45606****;

    2.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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