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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现住址:任丘市******号,2009年因抢劫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7年4月刑满释放,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银灰色五菱单排货车,到长丰镇寇村王某某家库房内盗窃ABS树脂颗粒共34袋,驾车逃跑时撞坏库房的卷帘门,逃至长丰镇邵庄村西与吕公堡镇西袁庄村交界处时撞上田地内的树,柳某某将车上盗窃的原料遗弃在田地内,后驾车逃回家中。经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树脂颗粒价值918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

2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

3证人证言:袁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柳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稳扣

二0二0年四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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