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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西省**市**区**镇**村**组**号。2019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路**街**人行道,盗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于此的格士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身载有三块锂电池,经鉴定,电动自行车及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2149元)。得手后,被告人柳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柳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租赁证明等书证;

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1月19日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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