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柳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并作精神病鉴定,同年10月29日经鉴定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并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本区爱辉路279号小张轮胎经营部门前路边处,采用拉开车门(未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沪******的海博出租汽车内的华为荣耀V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20元)、OPPOK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10元),后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窃得的2部手机销赃于王某某(另行处理)。

被告人柳某某于2019年9月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柳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于案发地点车内2部手机被盗的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从柳某某处收赃2部手机。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及相关照片证实,从小张轮胎经营部调取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柳某某实施盗窃后逃离的过程。

5.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发票证实,涉案手机的价格情况。

6.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柳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柳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8.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敏芳

检察员:苏建芳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