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419******1015,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阎某某,住西安市阎某某麻张村******。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将其赛鸽牌电动车停放在西安市阎某某蓝天路西安嘉业航空科技有限公司门前。被告人柳某某路过发现该电动车未上锁,遂将电动车盗走骑至清河村李袁组附近藏匿。17时许,柳某某准备取车时被民警抓获。西安市阎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46.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3.证人候某某证言;
4.被告人柳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翁瑜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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