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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县**村,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以来,被告人柳某某多次骑电动车到日照市岚山区日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高架桥路北的停车场,携带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后将盗窃的电瓶卖给苏某某(另案处理),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465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5日24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电动车到**西门高架桥路北的停车场,窃取被害人张某甲的一组四块天能牌48伏/12安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值为255元。

2、2020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电动车到**西门高架桥路北的停车场,窃取被害人高某某的一组四块天能牌48伏/12安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值为323元。

3、2020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柳某某驾驶电动车到**西门高架桥路北的停车场,窃取被害人徐某某的一组四块天能牌48伏/12安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值为323元。

4、2020年2月6日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电动车到**西门高架桥路北的停车场,窃取被害人李某甲的凤凰牌电动车的电瓶和被害人史某某的木兰式电动车的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值分别为136元和564元。

5、2020年2月10日17时至18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电动车到**西门高架桥路北的停车场,窃取被害人赵某甲的一组四块天能牌48伏/12安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值为343元。

6、2020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电动车到**西门高架桥路北的停车场,窃取被害人张某乙的一组五块天能牌60伏/20安电动车电瓶和被害人杨某某的一组四块天能牌48伏/12安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值分别476元和282元。

7、2020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电动车到**西门高架桥路北的停车场,窃取被害人赵某乙的一组五块天能牌60伏/20安电动车电瓶和被害人张某丙的一组四块超威牌48伏/12安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值分别为434元和224元。

8、2020年2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电动车到**西门高架桥路北的停车场,窃取被害人孙某某的电动车电瓶和被害人李某乙的一组四块天能牌48伏/12安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的价值分别为255元和260元。

9、2020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电动车到**西门高架桥路北的停车场,窃取被害人罗某某的一组五块天能牌60伏/32安电动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为784元。

2020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日照市岚山区**镇**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波

检察官助理:王春鹏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虎山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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