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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库垦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0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住铁门关市孔雀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利用给新疆利华绿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团加气站加气员李某某送饭之机,进入**团加气站,未经允许,使用加气卡充值系统为其所有的加气卡充值2000元、为名为段某某的加气卡充值1000元。后被该公司发现,将两张加气卡拉黑致无法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充值卡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单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娅婷

2020年56

附:

1.被告人柳某某取保候审于铁门关市孔雀小区8号楼2单元201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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