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乡**村**渠**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后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被害人张耀喜位于榆林市高新区浩海大海大厦六楼的办公室索要装修款,期间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柳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张某甲办公室内卫生间的马桶、面盆、玉石、玻璃门等物品损毁。
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656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价格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检查笔录;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雷
检察官助理:慕利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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