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42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村,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柳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在固原市原州区下东海梦飞翔酒吧喝完酒后出来发生口角,二人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柳某某用啤酒瓶在被害人孙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双方便撕扯在一起并摔倒在地,致孙某某肋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柳某某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被害人孙某某之伤经法医鉴定,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门诊病历;2.法医鉴定书;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万宝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联系电话1500959****;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