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柳某甲,曾用名柳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被告人柳某甲注册成立奉化市科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已吊销,以下简称科锐公司),柳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期间,柳某甲拖欠科锐公司70余名职工2014年1月至同年5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并于同年5月下旬外逃。2014年5月27日,原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科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工资,并将下达的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张贴在该公司,但柳某甲逾期未支付。后由原奉化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同年6月垫付了上述被拖欠工资,上述垫付款再于2015年下半年从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办理的科锐公司、柳某甲等系列案的执行款中划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查终结报告、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照片、票据、分配方案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邬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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