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镇**村,捕前住该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22时许,在肃宁县**镇**棋牌室门口,王某某与一名女子因打麻将发生口角,王某某用凳子砸向该女子,但是砸到了该女子旁边的马某某。柳某某因与马某某相识,于是提醒马某某报警,王某某遂与柳某某发生争执,后柳某某叫来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车上拿出镐把将王某某、李某某打伤后驾车逃跑。经鉴定,王某某、李某某之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借故生非,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已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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