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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19〕606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4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现住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户。2019年9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柳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23时许,在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101户处,任意损毁董某某家防盗门、晾衣架、窗户玻璃、监控头等物品,共计物损价值人民币2359元。

被告人柳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23时许,在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小区**号门处,因小区门禁问题,与门卫高某某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柳某某殴打高某某,致高某某脑内血肿,其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其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柳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正纯

2019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柳某某现押于即墨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三册。

3、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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