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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容留卖淫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柳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57********,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号,因容留他人卖淫,于2019年11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限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柳某某在临泉县**镇**社区其经营的**宾馆内介绍、容留韦某某、杨某甲卖淫,并约定每次提成10元。韦某某在303房间以一百元的价格与王某甲发生性关系,柳某某收取韦某某十元钱,杨某甲以50元钱的价格和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后又和杨某乙发生性关系,柳某某收取男子十元钱,后被公案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韦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其经营的宾馆内容留、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建议在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忠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有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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