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078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南昌市**局**局**分局***股***,住南昌市东湖区***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东湖区**路**弄**号)。因吸毒,于2020年7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南昌凯美开元名都大酒店1201房内,与王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年6月8日13时许,柳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南昌凯美开元名都大酒店1707房内,与王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后王某某离开房间。次日0时许,王某某与廖某某再次来到1707房,与柳某某三人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
同年6月底的一天,柳某某与王某某来到柳某某借用的位于本市东湖区青山湖香寓2910号房,后王某某在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本市东湖区青山湖香寓公寓地下车库被公安人员抓获,尿样经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王某某、廖某某的尿样经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归案后,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凯美开元名都大酒店宾客住宿登记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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