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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妨害公务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182号 

  被告人柳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号**房,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20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深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35分许,深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看见一名醉酒女子躺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海南东山羊庄附近。新桥派出所民警刘某军随即带领协警队员赶往现场处置,发现被告人柳某某处于醉酒状态,情绪不稳定,因此拨打120电话,让柳某某先去医院醒酒。2020年7月5日0时许,由于被告人柳某某极不配合民警和医院工作人员工作,在多次劝说无效后,民警刘某军与协警队员依法使用约束带让柳某某上救护车前往医院醒酒。期间,被告人柳某某咬伤被害人协警队员周某云右手臂肱二头肌(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柳某某随后被带往医院醒酒。

2020年7月5日9时许,民警到医院将被告人柳某某传唤至新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雁秋

检察官助理:刘佩秋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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