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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常山县白石镇**村**坞**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部分证据不足,于同年9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9月3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

1)2018年11月,被告人柳某某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自己已获得新华保险公司保温杯采购合同为由,与冯某某实际经营的宁波佳礼商贸有限公司订立保温杯买卖合同,分两批向冯某某采购2.8万个、1万个印有“新华保险”字样的TOTES牌保温杯。2019年1月、3月,被告人柳某某在收到上述保温杯后,以交货迟延为由将冯某某第二批交货的1万个保温杯退还,而将其中的2.8万个保温杯(价值63.168万元)仓储于曹某某的仓库内。同年9月,被告人柳某某让曹某某以10元/个的低价销售处理。曹某某将22424个保温杯处理后,得款22.424万元。在征得柳某某同意扣除相应债务后,曹某某向柳某某汇款10.23万元。期间,冯某某多次向柳某某催讨货款,柳某某编造各种理由掩饰其非法占有货物的目的,拒绝向冯某某支付货款。直至案发,柳某某仅向冯某某支付货款2万元。

2)2019年8月,被告人柳某某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西上饶分公司、浙江省各地分公司需要采购大量月饼为由,与郝某某实际经营的衢州禾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月饼买卖合同,与成某某实际经营的义乌市蒂朵包装有限公司签订月饼包装盒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衢州禾歌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蒂朵包装有限公司依约向柳某某提供7.92万盒月饼(价值约102万余元)和7.92万盒月饼包装盒(价值67.716万元)。柳某某收到货物后,仅向中国人寿永康支公司销售月饼2022盒,得款6.8748万元;向中国人寿东阳支公司销售月饼5400盒,得款14.88万元。柳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对于剩余的货物,柳某某不积极组织销售,而在江西上饶、浙江金华等地不停转运、仓储,直至最后将月饼作丢弃处理。期间,郝某某、成某某多次向柳某某催讨货款,柳某某则编造各种理由掩饰其非法占有货物的目的,拒绝向郝某某、成某某支付货款。

(二)伪造公司印章

2018年4月,被告人柳某某在未获得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粽子采购合同的情况下,以该公司需要采购粽子为由,通过伪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印章的方法,向嘉兴市真真老老食品有限公司获取各式粽子20.4万余袋(价值约71.05万余元)。被告人柳某某将上述粽子出售后,编造各种理由拒付货款。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柳某某在浙江省常山县的家中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财产状况查询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定制单协议、销售合同、发货清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郝某某、成某某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柴某某、廖某某、毛某某、黎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昊某某、沈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柳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建军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附页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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