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1251975********,汉族,初中肄业,住登封市石道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登封市石道乡石道街某饭店饮酒后,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文颖公路、207国道、中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281号附近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登封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柳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4.24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金章
申丽丽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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