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3********,湖南省南县人,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南县厂窖镇连福村第三村民小组,现住址为:湖南省长沙县**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车从马王堆出发,途经嘉雨路、晚报大道、当其沿晚报大道西往东行驶至高家坡路农园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34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柳某某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柳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4、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97316****)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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