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常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82号,住本市钟楼区**园**幢**单元**室。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柳某某于2020年5月5日晚,酒后驾驶苏DW****小型汽车沿本市钟某某白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大学门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柳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7.4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年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钟楼大队提供的执法取证仪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唐亚茹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钟某某**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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