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47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街道**村**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人柳某某持准驾“A2”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云******号“速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村连接线化底力消纳场路段时,其所驾车车头与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云******号红岩车车头相碰撞,致两车部份损坏,无人员受伤,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90mg/100ml(乙醇/血)。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然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彦伲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柳某某,联系电话:13888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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