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1197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居住地延吉市***街***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9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吉H****0“**”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延吉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胡同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柳某某呼吸酒精测试结果为124.9mg/100ml,经鉴定,被鉴定人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
2、书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和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照片、采血照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延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光碟二张。
3.《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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