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柳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某某**镇**村**组**号,现住威某某**镇**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甲饮酒后,持“C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渝A*****号“大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自动挡),行驶至威某某长征路与爱民路交叉口300米处(老交警队后面路段),被威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后民警将柳某甲带至威某某人民医院二楼请医护人员抽取静脉血样,并聘请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柳某甲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8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柳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光美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柳某甲现在家候审,电话18849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材料5页,即车辆驾驶室内情况系自动档,吊销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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