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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危险驾驶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柳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现住甘肃省静宁县**乡**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1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处以违法记分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到其朋友梁某经营的位于静宁县城****旁“**广告”店内和梁某、王某某三人喝酒聊天。期间,被告人柳某某饮用约三罐“**”牌罐装啤酒。2020年9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号牌为甘L*****的*色“**”牌小型越野客车,拉载其朋友梁某、王某某二人从“**广告”店门口出发,准备去往静宁县**镇“**嘉园”送梁某回家,车辆行驶至静宁县**镇**路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式气体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随后,被带到静宁县**医院抽取血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21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对柳某某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分析,柳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刚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公安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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