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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1011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1********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住浙江省长兴县****自然村**号。2017年5月8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限制五年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0时至20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与程某甲(另案处理)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1****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长兴县泗安镇快乐惠饭店行驶至长兴县泗安镇名门佳丽美容店门口,后被民警于工作中发现。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欧某某、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柳某某、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

6.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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