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市场**室(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6****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妻子陈某某、表搜张某某、舅舅曹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街道同熙路中庚城B区车库路段与胡某某驾驶的渝A7****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掩饰柳某某酒驾的事实,陈某某和张某某叫来了柳某某的表哥龙某某。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龙某某自称其为渝B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柳某某未承认自己是驾驶人。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胡某某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柳某某测试结果为82mg/100ml;龙某某测试结果为0mg/ 100ml,遂民警将胡某某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2019年7月31日,民警经调查取证,发现发生事故时,柳某某才是渝B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真正驾驶人。柳某某故意隐瞒其驾驶人身份,造成公安机关当时未能对柳某某抽取静脉血进行乙醇检验。
2019年8月2日,民警将被告人柳某某传唤到案,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柳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渝B6****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渝A7****号小型轿车的前照明装置及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渝B6****号小型普通客车、渝A7****号小型轿车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陈某某、曹某某、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渝安心鉴[2019]车检鉴字第1339、1340号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本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还让他人“顶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柳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静
检察官助理:董成帅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市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四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被扣押的渝B6****号小型普通客车、渝A7****号小型轿车及相关证件已发还被告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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