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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柳某某,性别: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0********,土家族,高中文化,企业职工,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曾因犯诈骗罪,2011年8月3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2013年3月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L****宝马牌轿车,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向印江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街道**驾校十字路口时,与魏某某驾驶的贵DT****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柳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柳某某和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原地等候,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柳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犯罪事实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乙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铜)公(司)鉴(理化)字(2019)J718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2mg/100ml;(铜)公(司)鉴(理化)字(2019)J719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二)量刑情节证据

书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柳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一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严 庆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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