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3********,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G*****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S304线40KM处时,与韩某某因停车一事发生争吵,后被科左中旗公安局宝龙山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柳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住址科尔沁左翼中旗**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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