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9时54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粤S1N****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大道白石厦社康东往西方向路段时,其车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罗某某驾驶的粤B****3号公交车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某某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执勤民警当场对柳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随后带其到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柳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8.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凝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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