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鸿翔达电动三轮车,到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派出所办理有关事项,柳某某将三轮车停放在派出所大门处,被派出所民警发现后移交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随即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将柳某某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备检。经鉴定柳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对被告人柳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性进行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世奇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311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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