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102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71980********,汉族,高中文化,住昆山市**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镇**东路**小区**栋**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柳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E****小型轿车从昆山市宝湾物流公司出发,经光明路行驶至花桥镇西环路集善新村东门时,被查获。
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柳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路面监控、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湘杰
2021年1月28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小区**栋**室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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