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址及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09年12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9月10日假释,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鲁D****P的小型汽车,在本市静海区沿庄镇东禅房村沿陈大公路行驶至王某某家,因王某某与常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柳某某报警举报王某某酒后驾车。民警出警后对被告人柳某某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丹丹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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