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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镇**村,现住镇赉县**镇**村,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柳某某于2020年**月**日**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镇赉县**镇**村**屯公路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送检的柳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柳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柳某某供述与辩解;2.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照片、呼吸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材料;3.鉴定意见:理化检测报告;4.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晓旭

检察官助理:高平飞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镇赉县**镇**村;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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