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醉酒驾驶冀F603**小型轿车在保定市满城区西外环自南向北行驶至**村路口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冀FA83**冀FF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柳某某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柳某某、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柳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7.2mg/100ml。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柳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柳某某对王某某所有损失做出了积极赔偿。王某某对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柳某某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翀
周茜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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