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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乡**村**号,现住山西省高平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9公里900米处(高平市长平煤矿南路段)时,摔倒在路边,造成自己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柳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俊强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山西省高平市**镇**村 ,联系电话:1893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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