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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号。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柳某某在承接江苏*甲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深圳*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电缆销售业务过程中,因认为*甲公司拒绝向其支付施工时其预先垫付的电缆检测费等费用,遂心生不满,通过网上找人伪造了的“江苏*甲电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甲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的私章各1枚。被告人柳某某代*甲公司接收出票人为*乙公司,收款人为*甲公司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在票据上加盖伪造的印章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套现,以此补偿自己预先支付的电缆检测费等费用。

2019年5月2日,被告人柳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沛平

检察官助理:陈剑谱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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