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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柳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皖11-3****号农用车沿沛县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段高架桥左转弯时,与王某甲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6月11日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柳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柳某某与王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沛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柳某某带至沛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沛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检察官助理:王春影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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