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住本市城关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市局交警支队城西大队),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01日00时37分许,柳某某驾驶川A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拉萨市天海路(巴尔库路)火电厂家属小区驶出,沿天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当热西路与天海路“T”型路口右转弯后沿当热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超速行驶至“中国联通西藏分公司”北门前路段时,与此路段分道线上等候过往的行人吕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柳某某驾车逃逸。驾驶人柳某某被查获后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两次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66mg/100ml、139mg/100ml,其涉嫌醉酒。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含量为200.74mg/100ml,证实柳某某事发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勘验,川AD****号车前部受损痕迹是该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后所形成。经认定,被告人柳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行人吕某某无责任。经鉴定,伤者吕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一级,其损伤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瑞姿
2020年6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于本市城关区****号,联系电话:1398998****。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被害人联系单1份,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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