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5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搭乘妻子游某某沿**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镇**村**组路段时,恰遇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张某某同向在前靠边停车后准备下车,由于被告人柳某某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时打瞌睡,导致其所驾车辆失控驶到道路右边,致使两车追尾相撞,造成戴某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张某某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死者戴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死亡;死者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湘******号牌小型轿车车体右前部(前保险杠右侧、右前大灯右前翼子板)的新鲜事故痕迹,符合与二轮电动车(车架号尾数:05630)车体左后部(后轮挡泥板及组合灯、后轮、后衣架、鞍座左侧护板、车架左后部、左后减震器、左后平叉护板)接触碰撞形成;湘******号牌小型轿车车头前部(前号牌、前保险杠左侧、中网左侧、发动机舱盖、前挡风玻璃)的新鲜事故痕迹与电动车驾驶人及成员相互接触可以形成;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车架号尾数:05630)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柳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戴某某、张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戴某某家属60万元、赔偿了张某某家属65万元,被害人戴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柳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表、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关于请求对柳某某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的报告、被害人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等书证;②证人周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柳某甲、游某某、周某丁、吴某某证言;③被告人柳某某供述和辩解;④鉴定意见;⑤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戴某某、张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柳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婧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37317****)。
2、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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